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至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的要求。国道、省道的建设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必要的服务、管理设施。”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七、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修改为“因新建公路,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的”。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道、省道的养护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道的养护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养护管理。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严重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受损公路的修复建设纳入应急养护工程,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物资、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十二、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后增加“禁止在公路两侧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绿化带”。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交道口安全治理,对不符合设置间距要求的平交道口,逐步归并减少;对交通事故多发的平交道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完善标志、标线,设置信号灯、示警桩、减速装置等设施,必要时予以改造或者关闭。”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确需在公路上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运行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和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来车方向至少二百米处设置提示标志。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安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检测监控记录。
“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高速公路和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放行驶入,并报告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时,发现可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或者属于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有关规范收集数据资料。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货运车辆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主动接受检查、检测,不得扰乱检测秩序。
“货运车辆行经超限超载动态检测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五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拖拉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运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前款所涉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及其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协同执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超载运输的源头管理、综合治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的工作机制,统筹布局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加强执法信息共享。”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收费期限内利用贷款和有偿筹资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二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修改为“依法”。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将“过渡车辆”修改为“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每辆次二千元的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检测秩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货运车辆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已出具货运运单但货运车辆驾驶人未随车携带,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将“拒绝缴纳交通规费”修改为“拒绝接受超限超载检测、缴纳交通规费”。
三十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四、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五、对本条例中有关名称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七条中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修改为“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将第七条中的“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第九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修改为“养护施工需要车辆绕行”;将第三款中的“大修和改善、改建”修改为“养护”。
(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公路养护管理机构”。
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
将本条例其他条款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此外,对条文顺序、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