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社北京5月3日電 (王慶凱)“五一”假期,不少人仍然在工作崗位上,有些更是“被迫加班”。此時,一條新聞引起了人們的關注。
媒體報道,江蘇省揚州市兩名員工因拒絕加班,造成公司損失12萬元(人民幣,下同),被判賠償公司1.8萬元。法官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下稱《勞動法》),如果企業遇到緊急生產任務要求勞動者加班時,勞動者須服從。
此事一經報道,迅速引發輿論熱議。“‘996’還沒見處罰,拒絕加班先被處罰了!”“加班不給加班費沒人管,拒絕加班還犯法了?”
但也有人認為:“拒絕加班可以,但耍心眼要挾公司並造成損失,員工應該賠償。”
負責審理此案的揚州市邗江法院高新區人民法庭庭長瞿森斌表示,根據《勞動法》相關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具有雙向選擇權,勞動者雖有拒絕加班的權利,但企業如遇緊急生產任務,要求勞動者加班時,勞動者必須服從。
“企業可以安排勞動者調休的方式,要求勞動者進行加班。這種情況下,勞動者不可以拒絕加班。兩名員工明知任務緊急,卻故意拒絕加班,對企業產生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瞿森斌說。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顧曉明認為,正常情況下公司沒有權力強制員工加班。但如遇特殊緊急事件,企業要求員工加班,員工確實需要做出配合,防止產生損失,否則在企業舉証情況下,員工有可能承擔部分損失賠償的責任。
但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勞動法領域專家王天玉持有不同看法。
“法院的判決值得商榷。”王天玉向中新社記者表示,《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王天玉認為,這裡加班需要有個必要條件,“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在這種情況下,員工不想加班,等同於協商不成,企業沒有強迫勞動者必須加班的權利。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准,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
再從企業角度講,王天玉認為,需要厘清勞動關系與合伙關系的區別。與合伙關系不同,勞動關系在於勞動者不承擔企業的經營風險,企業有組織人力的權利,同時也要負擔組織人力的風險。“企業有這種組織人力的權利,由此無論是獲益與否,這是企業需要自擔的。”
換句話說,該案中兩位員工有拒絕加班的權利,而企業完全可以再組織其他人力進行緊急生產任務。由此造成的損失,不應由勞動者承擔。“勞動者依法拒絕加班,不應承擔連帶損失,這種判決是荒唐的。”
“如果企業完成訂單獲益了,企業可否從利潤中分出25%給加班員工?”王天玉反問道,如果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拒絕工作,企業可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對其進行罰款或者解雇,但超過工作時間,勞動者可以拒絕加班,損失也不應由勞動者承擔。
王天玉認為,中國職場加班已成常態,但企業將其看作常態,法官不應認為天經地義。《勞動法》關於“特殊原因”的加班規定,不應被斷章取義的濫用。法院判決要符合程序性規定,應該全面理解法律條文,而不是“摳字眼”。
即使協商后,員工同意加班,顧曉明認為,工作日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要支付不低於工資150%的工資報酬﹔周末加班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200%的工資報酬,如果能安排補休則不用支付雙倍工資﹔如果“春節”“五一”“十一”“中秋”等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加班,無論是否調休都必須支付不低於工資300%的報酬。(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