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南京4月21日电 (闫峰)用人单位以工作原因为由,单方面降低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否构成违法?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资纠纷案件,就这个问题给出了权威答案。
位于江苏苏州的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吴证券),因为所雇用的员工李某在负责的资管业务中出现问题,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分三次降低李某的工资标准,被李某以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告上法庭,经过法院的一审和二审,东吴证券最终被认定违法事实成立,要求支付扣发员工的工资差额19.62万元。
2018年4月1日,东吴证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80280元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20日,李某以个人原因向东吴证券提出辞职,东吴证券没有同意;2018年12月23日,李某再次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东吴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东吴证券仍没有为李某办理离职手续,并正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1日,东吴证券以李某严重违纪为由,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李某出具了离职证明。
2019年1月8日,李某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李某的诉求,要求东吴证券支付李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4万余元,以及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258.28元,东吴证券不服,起诉至法院。
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李某的工资数额认定。根据审理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以前,东吴证券是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80280元的标准给李某发放工资的,但自2018年6月起,李某的工资开始被“连降三级”,其 6月份的工资降至70280元,7月份的工资再次被降低至55280元,随后从8月份开始,李某的工资被降至每月9880元的标准,直至2018年11月。
东吴证券给出降低李某工资标准的理由,是因为李某管理的金融产品出现违约兑付风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降薪依据的是该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一次将李某的工资由80280降至70280元,是经李某认可并同意,而第二和第三次给李某降薪,也是依据该公司的相关会议内容,在合法地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李某则在答辩中称,东吴证券从2018年6月开始扣减其工资,却始终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扣减工资的合意,也没有对扣减工资的标准作出任何解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损害其自由选择职业就业的权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裁定东吴证券支付李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5950元,李某则放弃了后期的延误退工损失主张。
一审裁定后东吴证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将李某主张的工资差额进行了调整,于2020年2月11日,终审裁定东吴证券依照第一次降薪后的月7028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李某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间总计19.62万元的工资差额。
终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东吴证券因李某管理的金融产品中持仓产品爆出违约兑付风险,给产品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给予李某第一次降低工资的处理应属合理,而对于东吴证券因李某工作越来越消极、不配合后续业务调查及风险处置,而对李某进行的后两次降薪的解释,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则没有支持。